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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原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慶麟
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勝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嗣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 元,參諸上揭規定,洵無不合。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被訴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95年12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所長甲○○率領4 名員警,至原告臺北市○○路506號10樓住處持續按門鈴,經原告開門查看,甲○○所長謂:「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謂有人檢舉原告經營職業賭場,故前來臨檢」當時,吳所長及相關員警站在原告住處之門口已足以看清屋內狀況,在現場並無發現任何犯罪實據。97年1 月7 日晚間臺北市警察局多名員警復於就同一事由,前往原告同一住處查察,亦查無實據。97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臺北市警察局4 名便衣員警復就同一事由,再次前往原告同一住處臨檢,亦查無犯罪實據。3 次查察犯罪均未奉檢察官之命令。而臺北市警察局員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不論查訪、查察或臨檢,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且依當時管區員警95年12月5 日表示,同月4 日臨檢前曾向吳所長報告,依據平日查訪之結果,原告住處從未發現任何犯罪跡象,惟吳所長仍執意前往臨檢。依客觀情形,管區平日均有查訪,相關員警亦有其他方法可以查訪犯罪的情形下,應避免、且能避免損及人民的權利,竟未避免,一再於夜間臨檢原告住處,且查無犯罪實據。被告若以僅具行政規則位階之「警察機關受理刑事報案處理程序作業內容等規定」,卸免其不法侵權之責,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將形同具文。而原告為有正當職業且具良好社會地位之人,臺北市警察局多批員警前後3 次臨檢,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名譽權、信用權,同時造成原告精神、健康嚴重傷害。其臨檢之時間、次數及方式均違反比例原則,該當國家賠償法之不法且有過失。被告之不法臨檢與原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

㈡對被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處理本案悉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報案處理程序作業內容等規定」執行職務,而無違法不當云云。按人民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及法律所保障,被告非可以行政規則之處理程序卸責。

⒉被告稱係因接獲檢舉情資而臨檢,若不前往即屬抗命或怠忽職守之詞,惟被告若不先行過濾報案來源之可信度、考慮執法手段、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小方法,而任意於夜間不限次數臨檢,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將形同具文。

⒊被告稱97年1 月7 日臨檢前往松江路506 號7 樓及10樓查處檢舉賭博案件,經查訪結果為住所鐵門深鎖,無人應門,亦無任何臨檢、搜索之行為。另指稱未於97年7 月21日前往臨檢。實則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就同年月4 日臨檢乙事誣告罪部分,應臺北地檢署之要求,赴民權一派出所索取臨檢紀錄,惟民權一派出所所長以:「該次臨檢未留任何臨檢紀潛,僅口頭回報刑警大隊。」而拒絕,臺北地檢署行文向被告調查資料,被告皆置之不理。然該日臨檢人數規模及侵害基本權利之嚴重性,更甚97年1 月7 日之臨檢,卻未留任何紀錄,詎97年1月7日臨檢留有紀錄?被告執行公權力不合理。且據被告整體書狀相關資料草率、訛誤,證人相關陳述多自相矛盾之處,實難採為證據。至就97年7 月21日臨檢乙事,已由證人許博雄、許博睿證明,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住處係被告行政管轄區域,轄區內所有查察犯罪之舉措,均由被告負責指揮、監督及掌控,原告就員警之單位名稱無舉證之責。

⒋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各有不同之法律依據、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可混為一談。未構成刑事不法者,並不表示不構成行政不法,本事件係屬行政不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賭博罪為輕罪,係屬輕法益,而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係憲法保障之重要法益。本事件被告為賭博罪之輕法益,而三度侵害原告基本自由權利之重要法益,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故,被告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最小侵害原則外,亦違反同法第7 條第3 款比例原則。

⒌請求被告賠償計算證據及方式,乃依社會通念請求居住權、名譽權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 元,原告二人各按上述金額請求1/2 ,合計共450,000 元。

⒍原告認為執勤員警不能當證人,且認為證人縱不記得該日為周幾,也並非如被證代所稱其證言不得採信。

⒎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是向臺北市政府為之,再由權責機構市政府法規會轉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由中山分局行文拒絕賠償。惟本案牽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派出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刑事警察大隊等數單位,且本案臨檢由上級機關發動,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736927400 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0日北檢大雨95立24096 字第86733 號函、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國家賠償案件原因統計表總表。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博雄、許博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⒈訴訟參加人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當時所長甲○○於95年12月4 日凌晨0 時30分,接獲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市刑大通報,謂在松江路506 號10樓有百家樂賭博情事,遂由其帶領5 名員警查訪,當到達該處見四週並無賭博跡象,惟為進一步了解,遂於其址按電鈴,原告應門,只半開木門,鐵門未打開,吳所長見這對夫妻睡眼惺忪,立即表明身分並遞名片及告知市刑大轉報有人檢舉此地址有賭博。吳所長目視現場查無賭博,就未進入住戶大門並致歉,即帶員警返回派出所。其臨檢依法行政及遵守人格權之保護。嗣95年12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訴訟參加人在前址查無賭博跡象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又以傳真專用單傳真當時訴訟參加人分局長謝文傑,告以:本大隊偵三隊於95年12月29日16時47分接獲一名未具名傳真資料指稱,於本市○○區○○路506 號10樓有百家樂職業賭場,且已經營多時,其活動時間為下午14時至凌晨2 時,並提供該賭場負責人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916XXXXXX參考。當時謝分局長亦立裁示請原隊長派員查處,實際上此份傳真稿附件是真有檢舉人筆跡與其所畫位置草圖,確有證據證明檢舉事。故訴訟參加人於95年12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行為確合乎依法行政且有合法來源依據,若無派員臨檢,反係怠忽職守及抵抗上級機關命令,更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律規範,甚至會遭曲解為包庇事。

⒉97年1 月6 日及7 日又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臺北市○○路506 號7 樓及10樓查處檢舉賭博案件,兩次查訪結果皆為住所鐵門深鎖,無人應門,亦無任何臨檢、搜索的行為。而管區警員於97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5分在前開地址查訪未發現賭博情事,當時記載7 樓屋主為戴于敏係前此即知。另97年1 月7 日下午5 時26分又記錄兩戶鐵門深鎖,以上情形皆記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文書上,故訴訟參加人臨檢絕對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⒊原告地點因遭人檢舉涉百家樂賭博情事,故95年12月4 日晚由派出所所長率員調查,吳所長先表明身分,其餘員警等皆著警察制服,更說明原因事由,此絕非法所不容許之行為,此際,原告在公法上亦有配合警察臨檢之義務,被告訴訟參加人機關以侵害原告權益最小之方法,而未以其他更強烈之手段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訴訟參加人在可得確定現場與週遭環境後即行離去。另次見大門深鎖即未進入屋內。本訴訟事件被告、訴訟參加人之員警都本於證據法則精神辦案,未達搜索程度,過程平和且態度良好,其所為公權力行使都本於法律規範且符合公法上比例原則範圍內。被告與被告訴訟參加人機關當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告與被告訴訟參加人機關當日之行為,自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⒋按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消防、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均為警察法定職掌,警察執行勤務,劃分勤區,刑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責任區,於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關臨檢與緊急搜索,均屬警察機關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強制處分權。而被告及訴訟參加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2 次臨檢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均本於人格尊嚴及尊重人格權情況,態度良好且過程平和,見無人應門即未強制進入,實難認同原告主張居住權、名譽權、信用權、精神與健康受有損害。

⒌至原告雖主張3 次被臨檢,然公務機關所留存臨檢記錄確只有2 次,故97年7 月21日原告認為被告訴訟參加人中山分局有臨檢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條文所述情形與本事件並不相關,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日期確有被告訴訟參加人中山分局臨檢事實,才能援用民訴法第282 條之1 條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否則原告仍然未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舉證的兩位證人為原告之子女,關係密切,其就臨檢日期證言違背經驗法則,且警察著便衣臨檢會先表明單位,證人卻陳稱與無人表明單位,違背警方辦案經驗法則,其證言難以證明被告訴訟參加人中山分局確有臨檢的事實。

⒍有關被告內部傳真發文日期、案發時間誤載及照片誤附,係被告內部警務人員疏忽所致,乃時有所聞、且為無心之過,非草率、張冠李戴等情事,故仍有證據力,因僅做為警局內部及法院作為提示、參考之性質,故其記載、照片是否有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

⒎本件實施臨檢均中山分局,被告有提出答辯,惟並非自認為賠償義務機關。且臺北市政府法規會非獨立機關,將文轉予被告,被告是否受拘束尚有疑義。

⒏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後另以陳報狀陳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當事人能力,有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7號判決可稽,且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可以請求上級機關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目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可以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依文理解釋該上級機關就是指臺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其始終未確定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縱退步言,被告及被告之訴訟參加人歷次答辯皆駁回與證明原告之訴確無理由。

㈡證據:甲○○所長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傳真專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1月18日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協字第43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協字第4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97年度重國字第27號裁判書、報載文、98年9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丁○○、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事實、理由欄所述,均指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所轄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違反比例原則,而該當國家賠償法規定之「不法行為」等語。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甚明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亦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移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由訴訟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7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736927400 號書函拒絕賠償之故。且各級機關縱有上下隸屬關係,惟在國家賠償事件上係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所肇致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是除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 、4 項情形外,當無從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乃原告竟以被告為上級主管機關,理應統籌調查而為本件求償之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至編列國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係屬二事(78年台上第236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無獨立之國家賠償預算,但非謂其即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附此敘明。

㈡次查,訴訟參加人中山分局之警員於95年12月4 日、97年1月6 日及7 日所為臨檢,乃因受理檢舉、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傳真專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及被告於98年4 月30日庭呈之檢舉傳真文件可稽,應認其等係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且依兩造同陳95年12月4 日原告應門後,員警僅於門外查看、並未進入原告住處,另97年1 月7 日因該處無人應門,員警嗣即離開等情觀之,員警臨檢之實施亦未逾越必要程度,當無違法性可言。至原告另指97年7 月21日之臨檢,固以證人許博雄、許博睿於本院98年8 月13日之證述為據,惟核上該證人所為證言,就警員出示之警徽是否自皮夾取出?有無離去叫原告或係原告直接至門口?警員遞交文件處係門孔或門縫隙?及證人離開門口之時點等細節陳述,均不相符,對照渠等對臨檢日期之深刻記憶,顯未盡合理,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本院尚難遽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所述無從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