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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人甲○○
  • 被告
    許景晴即金典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許景晴即金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唐麗琴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再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000元,經核屬實。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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