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許景晴即金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唐麗琴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再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000元,經核屬實。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