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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01號

給付旅遊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01號

原告
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出有一大陸東北9天團體,內有一團員楊黎明以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33,500元,消費日期為97年7月30日,支付給原告作為該團旅遊團費、臺胞證等費用。惟該張信用卡因遭侵占移至被告冒刷,並由被告收受完成刷卡手續且向銀行請款完成。本件糾紛於97年8月6日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被告竟強辯該名團員非參加原告之旅遊團體而拒絕返還,致調處破裂。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大陸東北9天團體實為該公司靠行業者丙○○承攬出團,非由原告組團,而係以丙○○名義出團。丙○○以客戶之刷卡單交由被告公司代為刷卡,已將刷卡款項全數領出,以支付團體機票之用。原告非該團體之出團人,並無支付團體機票,且楊黎明之刷卡單備註欄標明「旅客同意由本公司代辦之團,經由本公司或委託其他公司代刷卡」,可見代刷卡行為獲簽署人同意,非為冒刷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客戶楊黎明名義之信用卡由丙○○持原名名義之刷卡單交被告刷卡33,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已將丙○○交付被告刷卡之團費支付丙○○之語,業據被告提出支付款項切結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 頁、第35頁),互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96年3月受僱於原告,是靠行於原告,伊出團的方式是伊自行定機票及給付團費支出,只有給原告靠行費,大概是1個月1萬元。旅客是用現金或是刷卡的方式來付帳,如果刷卡的話,是以原告的名義刷卡,刷卡請款是由伊刷卡後將刷卡單交給原告,原告去請款後,再將請款的金額全數交給伊,但有扣除銀行手續費,出團的盈餘或是虧損都是由伊自己負責。97年7月30日東北旅行團是伊招攬的,伊是以原告名義去招攬,這一團的費用是伊到被告那邊去刷卡,所以是被告請款,金額是32萬元,伊沒有支付給被告任何報酬,沒有給原告刷是因為原告撥款速度比較慢,有時伊調度上有問題,才請被告刷卡的,伊刷卡32萬元,被告請款後,有將32萬元請款全數給伊,尚初被告刷32萬元,就有包含楊黎明的部分,被告有將此部分的刷卡請款錢交付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陳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借錢給丙○○,丁○○就開26萬元支票,並交給姜正衡,之後丁○○向丙○○催款,所以丙○○才讓被告刷卡,是丁○○的意思,被告不知情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亦證稱:並沒有這件事,26萬元支票是在7月中旬交給姜正衡,是因為客人有陸續刷卡,所以丁○○才交給伊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指稱被告刷卡手續費應該是百分之1點多,丙○○並給付被告10%之營業稅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復證述:伊只有給被告2.5%的手續費,沒有給被告10%的營業稅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取。

㈣承上,被告已將丙○○交付刷卡之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全數支付丙○○,則被告並未因刷卡行為而獲取任何利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楊黎明部分之刷卡金額33,500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代丙○○支付團費271,575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固陳稱本件旅遊因被告冒刷多名旅客信用卡造成行程瑕疵因素,客人向品保協會投訴,於97年10月24日品保協會調處原告因賠償客人共8萬5千元,故原告實際只能取得23萬5,900元云云,並提出調處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客人重新刷卡有28萬元之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觀之上開調處記錄表上係記載「甲方(指申訴人)同意支付乙方(指原告)尚欠尾款320,900元,扣除乙方賠償甲方行程瑕疵85,000元後(13人)尚餘費用235,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指明行程瑕疵與被告刷卡有關,原告亦自承楊黎明當初被卡在大陸,要求扣款8千元,但是還沒有支付一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與旅客之賠償協議乃針對丙○○未支付大陸旅行社尾款致旅客權益受損部分而為,實與旅客團費是否由被告刷卡無涉。換言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冒刷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惟扣除楊黎明部分之刷卡金額,原告實際支付大陸旅行社之款項已全數由客人重新刷卡而未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同意賠償旅客之款項,係丙○○未支付尾款所生,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向丙○○求償。故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刷卡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50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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