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
- 原告
- 紐承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向被告經營彩虹3C資訊廣場承租櫃位,經雙方協商以月租新台幣 (下同)7 萬元承租1樓A13櫃位,當時原告告知無法申請支票,故押金及每月租金均以現金支付,被告承辦張惠勝經理同意,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以支票交付定金92,927元,約定於96年5月31日進駐櫃位,5月30日原告與原告承辦人員丙○○商討進駐事宜,丙○○告知原告無法出示支票,不能將櫃位承租原告,因此原協議就不成立,被告無法履約應將定金退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契約已成立並無原告所稱無支票即不能承租櫃位,因雙方於契約簽訂時,原告要求將契約帶回用印,數次聯絡不到原告,無法將契約要回,因此在連絡不到原告本人期間,將原告承租櫃位保留半年未承租他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6年4月30日交付92,927元與被告作為承租彩虹3C資訊廣場A13櫃位之定金,業據提出證明單、支票各乙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兩造既就承租櫃位地點、租金達成一致,被告並收受原告定金,兩造間自屬有效成立櫃位租賃契約。所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於租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負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義務,承租人於使用收期期間則負支付租金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被告以未能提供支票為由拒絕原告進駐櫃位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拒絕原告進駐櫃位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查兩造約定租賃契約書原本被告稱遭原告取走而未能提出,固為原告否認,但被告既收受定金,且約定原告進駐櫃位日期,依約被告自負有於約定期間提供櫃位供原告占有使用義務,而原告是否進駐屬積極事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於約定期日著手進行進駐商場櫃位行為,但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遭被告拒絕而無法進駐云云,即難採信。
四、末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著有明文。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未進駐櫃位係遭被告拒絕所致,則原告無法履行進駐櫃位義務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導致。原告迄今未能履行進駐櫃位義務乙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致不能履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