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 原告
-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英美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TURC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訂購工業電腦外殼產品,原告與被告確認訂購後隨即將貨品送達被告址,並開立發票,原告於交貨後屢次致電被告,催促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