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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2樓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信用卡契約一份,原告代付消費帳務後,被告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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