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98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981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被告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弘公司)以被告丁○○ (原名:譚玄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9753-NP號、9755-NP號之中華牌小客貨車2輛,租期均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 (下同)18,660 元及12,320元。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 (出租人提供每月各1670公里及209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積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5元)。詎被告華弘公司於97年8月21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上開租賃物,惟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該租賃車輛合約里程超出費用 (9755-NP車號部分共計2,025元)、積欠之租金 (就9753-NP車號部分共計28,612元、就9755-NP車號部分共計1,232元)、原告代墊罰單罰鍰(就9753-NP車號部分共計1,415元、就9755-NP車號部分共計42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就9753-NP車號部分共計18,660元、就9755-NP車號部分共計18,480元)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包括取回車輛之服務費、配鎖及缺件修復等費用,就9753-NP車號部分共計16,450元),合計87,294元 (計算式:2025+28612 +1232+1415+420+18660+18480+16450=87294),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B、C項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收據聯)各1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及繳款證明各11件、服務費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存證信函各1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件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