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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順公司)於民國 (下同)93.12.09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依約被告旭順公司即應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權利月費、並得向原告申購制式物品;98.02.01被告旭順公司向原告終止加盟關係,惟尚欠98年1月份之權利月費38、885元、97年12月份之制式物品費3、056元、98年1月份之廣告費5、000元,合計46、906元迄未給付,被告乙○○既係被告旭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書、加盟退店申請書、欠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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