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或被告戊○○或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零叁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期間,受僱原告擔任總務部專員乙職,於任職期間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28日向原告以暫借款名義請款新臺幣(下同)4,118元、60,085元、10,491 元,合計74,694元,嗣原告同意借款後,被告己○○依請款單上之指示,分別匯款予受款人即訴外人乙○○及甲○○進行運輸設備之維修,被告己○○並於申請人欄位上蓋章,是借款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己○○間,乙○○及甲○○僅為暫借款受領人,被告己○○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經原告於98年1月15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己○○返還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又被告己○○於到職之初以被告庚○○、被告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就被告己○○於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庚○○與被告戊○○應負保證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庚○○、被告戊○○就被告己○○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告已否辦理離職手續與被告應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無涉,爰依兩造間暫借款約定、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為原告僱用總務部行政人員,依主管交辦,於職務上為原告公司員工繕打款項申請單,而所繕打之單據與系統中皆清楚載明請款事由與受款人為何,繕打完畢並經總務部主管與財會部審核及蓋章無誤,嗣後原告便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帳戶,而請款單上所蓋印章為職務用章,該申請單為公司行政作業之會簽流程,若被告己○○向原告借款,其上所蓋者應為被告己○○之私章,而非公司所給予員工之職務用章,是被告己○○僅為經辦人身份,對系爭借款不負清償責任。又兩造訂立之人員聘僱合約書上載明離職條件「未得公司核准擅自離職或未辦妥移交手續提前離職者,公司不予核發離職證明」等語,惟被告己○○於離職後之97年11月13日已收受離職證明書,且於離職日次月10日亦已收到薪資,被告己○○僅為行政總務人員,領取一般薪資,如需承擔原告之經營風險,核與被告所領報酬不成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己○○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至97年11月5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部專員乙職,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28日以暫借款名義向原告分別請款4,118元、60,085元、10,491元,合計74,694元,嗣其中60,085元匯入訴外人甲○○之帳戶,餘款則匯入訴外人乙○○帳戶,原均用供進行運輸設備之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己○○之職工保證書、暫借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關於原告公司暫借款申請、核銷程序,被告己○○自承係由用款人向總務部申請,由總務部人員繕打單據並蓋用印章後,向原告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款項撥入用款人帳戶,用款人如確有修車,則將修車後單據繳回公司沖銷,如未用款,則應將款項繳回總務部交還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45頁),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證人甲○○並具結證稱:伊受領之款項60, 085元確實有撥入伊的戶頭,但之後伊離職,車子未維修,伊已將錢還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參以依原告公司員工離職程序,離職人員除需經原任職單位確認物品、資料有無移交之外,尚需經如資訊單位、總務單位、會計單位、財務單位會簽,確認並無積欠設備、用品或款項後始得離職,其中會計單位尚須確認該離職人員有無暫借款未沖銷等節,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人員移交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證人甲○○早於97年4月間離職,被告己○○則至97年11月間始離職,如證人甲○○離職前確有暫借款項未提供單據核銷,或未繳回款項者,衡情被告己○○應即提出向證人甲○○追索,詎被告己○○迄至半年後仍未向證人甲○○追索此筆款項,堪信證人甲○○證稱伊已將款項繳回予被告己○○為可採,則以系爭60,085元之款項既已經證人甲○○繳回給被告己○○,被告己○○依與原告間約定,即應將該筆款項繳回,詎未繳回,則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60,085元,即屬有據;至於另筆暫借款項4,118元、10,491 元部分,係為供訴外人乙○○修繕原告所有之車輛而撥入訴外人乙○○帳戶內,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實未用以修繕原告所有之車輛,或該筆款項嗣後由被告己○○占有等情,僅以上開2筆款項係由被告己○○出名辦理請款乙節,尚難認為被告己○○即已取得該筆款項,是原告依兩造間關於辦理暫借款之約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此筆款項,均無依據。

⒊再按民法第756條之1 第1 項、第756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查本件被告戊○○、庚○○於被告己○○受僱原告之初,曾簽立職工保證書,同意如被告己○○於受僱原告期間盜竊公物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者,被告戊○○、庚○○願負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揭法條立法理由說明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戊○○、庚○○對被告己○○之行為導致原告損失固應負賠償責任,然並非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與被告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取;又以被告己○○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戊○○、庚○○依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暫借款約定、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或被告戊○○或被告庚○○給付原告60,085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2,0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657元,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8年1月15日以臺…」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