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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紀文惠

原告
台灣順禮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豪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酒品、飲料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4,62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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