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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告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臺北縣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北縣
被告
乙○○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36,900元,原告甲○○7,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號F9E-25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經和平東路二段與復興南路二段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與由原告甲○○駕駛、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沿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欲左轉復興南路之車號783-CQ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36,900元及五日營業損失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36,900元,原告甲○○7,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判定「雙方各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足見原告仍有過失責任。現場並無錄影監視設備,故無法釐清事件原貌,惟被告受重傷,車輛亦被損毀,住院兩個月無法工作,蒙受損害76,000元。原告亦應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損害大於原告所訴損害,應該各負責任,因此主張以76,000元抵銷。被告受傷後失去那段時間記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至運作時相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應為真實,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當日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江君「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與王君「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亦難認被告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另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證人即於上揭時地在復興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和平東路,而在復興南路二段道路上 停等紅燈之計程車駕駛人羅瑞興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2日凌晨駕駛計程車由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和平東路,在復興南路二段路面上停等紅燈時,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直覺有車禍發生,但因該處有一根水泥柱擋住視線,並未親眼看到撞擊過程,亦無特別觀看事故雙方號誌燈狀況,惟很確定自聽到該很大的碰撞聲還楞了一下,約4秒到6秒後,行駛方向之復興南路南北直行號誌燈即轉為綠燈,故判斷被告由和平東路由西往北左轉復興南路時,該左轉燈應是綠燈,且能確認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跟著好幾部車左轉,且左轉車已經快轉完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可能是最後一部或二部左轉復興南路的車輛,也是因此才在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判斷闖紅燈者疑似是告訴人」等語,參以本件碰撞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路二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交叉路口於上開時間之交通號誌時制係採「南北向左轉保護加西向東遲閉四時向」運作,第一時向為復興南路南北向直行右轉通行3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 秒),第二時向為復興南路南北向左轉及右轉通行2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第三時向為和平東路東西向直行右轉通行5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第四時向為和平東路西向東直行右轉及左轉通行與復興南路北往南右轉通行1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又和平東路西往東由直行右轉綠燈轉為直行右轉及左轉綠燈過程,於西往東方向無黃燈時段,東往西方向係由綠燈轉為紅燈,和平東路「東往西」及「西往東」之號誌運作並不相同;再和平東路左轉(即西往北)復興南路之左轉燈顯示為綠燈時,和平東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1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4793500號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認復興南路南北直行綠燈(即第一時向)開始前之上一時向為和平東路西向東直行右轉及左轉通行與復興南路北往南右轉通行之第四時向,且於和平東路左轉復興南路之左轉燈顯示為綠燈時,和平東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為紅燈,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與事故散落物之位置多集中在復興南路之分隔島前方平行處,另由復興南路路面邊線至分隔島之距離為25公尺(3.4+3+3+3.1,比例尺為2公尺),且地上並未有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認原告之車速係在得即時煞停之範圍,故若以原告於警訊時稱行車車速為10公里之速度計算,其自系爭和平東路路口至肇事地點(即和平東路東向西車道與復興南路之分隔島前方平行路面交會處),約需9秒(計算公式:時間=距離÷速率,即25公尺÷10000公尺×3600秒),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前揭和平東路二段由西向東路面之停止線時,和平東路左轉復興南路之號誌燈應非紅燈。綜上,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未遵守行車號誌行進,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行為存在。被告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認原告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進之過失,惟綜觀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之記載,該鑑定委員會係因無法明確判斷究係原告或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認定雙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此被告持該鑑定意見書稱原告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90年7月出廠,現以36,9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18,400元、工資1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自90年7月出廠,至生損害之96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期間,斟酌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以新材料更換舊料料之折舊後費用,應為新材料折舊一成後之價格。依原告提出零件費用共18,400元,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840元(18,400×1/10=1,840),再加上工資18,5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340元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日,原告甲○○無法營業受有3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須應賠償原告甲○○3日營業利益之損失。又依臺北市政府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甲○○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元(即3日×1,486元=4,458元)部分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辯稱其受重傷,車輛亦被損毀,住院兩個月無法工作,蒙受損害76,000元,故主張抵銷等語。然承前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未遵守行車號誌行進,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行為存在,自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傷害賠償金33萬元、慰撫金10萬元、工作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6,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為憑,因此被告自不得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抵銷,故被告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八、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20,340元、原告甲○○4,45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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