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6日簽訂「長庚技術學院第三宿舍學生餐廳冷飲及水果部讓渡合約書」,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承購該學生餐廳冷飲及水果部經營權,製冰機(HOSHIZAKI日本企鵝牌150磅月形角冰機)為原告向第三人「AEIB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爾雪公司)承租之機器(機型:KM-101,機器編號:T00935E),每月租金 2,6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8月20日至98年8月19日,押金15,600元,被告同意繼續使用並完成機器合約內應支付之剩餘三個月(即98年6月、7月、8月)的租金費用7,800元,若被告於(製冰機)合約期間內拒付製冰機租金,原告有權收回該製冰機,而(製冰機)租賃期間到期後,製冰機將由威爾雪公司收回,被告如欲續租則重新與該公司簽約,原告無權干涉。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威爾雪公司製冰機租金,威爾雪公司派員於98年6月4日將製冰機拆卸取回,將押金扣除三個月租金退款 7,800元,致原告商譽受損。原告爰依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租金7,800元、一半之押金損失7,800元及賠償原告經商名譽損失50,000元云云,並提出讓渡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佐證。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製冰機之製冰量不夠使用,威爾雪公司已將機器收回,且已退款(押金)予原告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讓渡長庚技術學院第三宿舍學生餐廳冷飲及水果部,且將系爭製冰機交由被告使用,惟因被告拒付租金致原告押金遭扣款 7,800元以抵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被告辯稱原告曾經同意系爭製冰機可以讓被告試用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之證人郭家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況查讓渡合約並無被告可以試用系爭製冰機之記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依約應支付系爭製冰機三個月租金 7,800元洵堪認定。原告既坦承威爾雪公司係將製冰機三個月租金7,800元自押金( 15,600元)扣除後,退還原告押金7,8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押金被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製冰機租金既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租金 7,8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50,000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其說,亦難謂有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