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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4056-E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75巷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國華駕駛之666-Y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20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1513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71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6148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00元、1513元,共計371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13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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