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鼎立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鼎立媒體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20日,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