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順利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梁興邦簽訂和解筆錄,同意於民國98年2月28日將台北市○○路42號6樓之3、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梁興邦,詎被告未履行,經梁興邦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致全體住戶受損害而受利益。被告欠繳系爭房屋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250元,係被告因侵權行為享有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被告2人從未使用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系爭房屋於98年1月以前是訴外人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使用,而非被告,98年1月份前之管理費都是亞太公司繳交,繳了20幾年,98年2月間即已搬空,並向原告總幹事報備;98年4月27日法院勘驗後,當天甲○○就進入並開始裝潢系爭房屋;亞太公司與梁興邦之私權糾紛,與原告無涉,縱若亞太公司於98年2月仍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損害原告向所有權人梁興邦請求管理費之權利,原告未受有損害;丁○○為系爭房屋隔壁6樓之5之住戶,並無欠繳6樓之5管理費,對大樓之公用設施本有使用之權利,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未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管理費,不得訴請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訴外人吳金松於95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梁興邦嗣於97年4月11日登記為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亞太公司,與梁興邦於97年1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丁○○、亞太公司同意於9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台北市○○路42號6樓之3、6樓之4房屋騰空交付梁興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和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遷讓房屋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五、關於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與被告丁○○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96年度訴字第6173號事件和解筆錄中並無被告戊○○○,自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曾占有系爭房屋,況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戊○○○沒有住系爭房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戊○○○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與被告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致全體住戶受損害而受利益,被告欠繳系爭房屋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9250元,係被告因侵權行為享有之不當利益云云,但被告丁○○否認侵權行為及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1.茲先就侵權行為部分,論述如下:本件被告丁○○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及原告受有管理費19250元之損害、占有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98年6月29日止云云,與證人丙○○證稱:98年4月底前已搬走,同年5、6月間係吳金松叫裝潢公司的人來裝潢,裝潢好後604室出租給律師事務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已有未合。況縱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屬實,但縱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損害之人亦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梁興邦,尚難認原告或其他住戶受有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受有5個月管理費19250元之損害,及受損與被告丁○○占有梁興邦所有之系爭房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可循法定程序向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自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房屋5個月管理費1925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丁○○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上開主張,為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管理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2.次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管理費部分,論述如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對象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經查,吳金松於95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梁興邦嗣於97年4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丁○○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足見被告丁○○亦非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之住戶。被告丁○○既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房屋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管理費19250元,與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證人丙○○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