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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告
憲兵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鑑定原告筆跡,因被告鑑定錯誤致本院刑事庭以此錯誤鑑定書為證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誣告罪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97年本院廢止原告之律師登錄;97年7 月11日臺北律師公會通知停止業務確定,原告受有相當損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即錯誤之鑑定雖於被告所在地所為,非本院管轄範圍,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條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間委託被告鑑定原告筆跡,然被告鑑定原告筆跡有過失,致本院刑事庭據此錯誤鑑定,於95年11月13日判決原告誣告罪有期徒刑2 年2 月,97年本院廢止原告律師登錄,97年7 月11日經臺北律師公會通知停止職務業務確定。原告所受冤獄及傷害甚為嚴重,均係被告錯誤鑑定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公家機關,因受臺灣高等法院所託進行筆跡鑑定,將鑑定結果檢送該院,受託鑑定行為乃屬合法行使公務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情節,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所犯之誣告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訴字第91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前揭2 判決關於筆跡真偽部分,本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並非僅依鑑定報告為憑,況鑑定內容既經承審法院採為證據,原告對於該鑑定報告內容不爭執,則可證被告所為鑑定與原告所犯誣告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鑑定書錯誤之理由,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案件中詳實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書逐一指駁;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鑑定行為與原告所犯誣告罪遭判決有期徒刑致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8 在4 年間委託被告鑑定原告筆跡,原告受誣告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大致如下:

㈠、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此5人下稱賴義山等5 人)與本件原告為親生兄弟,因親生父親賴漢松先前購置之花蓮市○○段11、30、36地號3 筆土地,做為兄弟共同家產,賴漢松過世後,57年9 月20日兄弟作成財產處理協議,同意土地由兄弟6 人共同共有,各享6 分之1 權利,惟因本件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訴外人賴義山等5 人嗣於83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主張終止兄弟間先前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請求本件原告將所有前揭土地6 分之5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新受託人即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賴義山。

㈡、本件原告丙○○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為被告身分,除否認信託契約、財產處理協議、自身自耕農身分,更爭執賴義山等5 人提出協議書真正,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第一審經本院以83年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賴義山等5 人敗訴,判決理由中認定賴義山等5 人無法舉證與本件原告丙○○(即該民事訴訟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等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返還信託物之主張,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賴義山等5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民事訴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主張財產處理協議書為真正,並非偽造,復提出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1 份佐證。臺灣高等法院於調閱丙○○曾於臺灣省花蓮高級中學任職之人事資料、丙○○於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原本、丙○○於臺北律師公會57年間申請律師登錄填寫資料後,在84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即本件丙○○,丙○○當庭確認此等資料,並陳稱該等文件均係伊親筆填寫、印章也是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卷第146 頁)。臺灣高等法院其後檢送本件原告丙○○於「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教職員詳歷表、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等原本上親筆簽名,至本件被告即憲兵學校處鑑定,委請鑑定「賴家處理原則、賴家兄弟基金會組織規程部分丙○○之簽名筆跡,與教職員詳歷表、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資料卡」上書寫及簽名筆跡是否相同。

㈣、憲兵學校於84年9 月6 日鑑定完成,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鑑定結果中載明:「㈠、『賴家處理原則』內共6 處『丙○○』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之『丙○○』簽名字跡間,書寫慣性及特徵相同。㈡、因送鑑資料上之字跡書寫時間相隔10年以上,故字體結構變化過大,筆跡個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無法鑑定比對,故本件定結果僅供參考。」等文句。

㈤、臺灣高等法院就84年重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賴義山等5人之上訴,判決理由雖肯認鑑定結果為正確,認丙○○確實曾與賴義山等5 人簽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然該原則僅能證明雙方約定前揭土地各有6 分之1 權利,補償費用6人平均分攤,但無法佐證信託契約確實存在。賴義山等5人對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爾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因本件原告丙○○主張賴義山等5 人有偽造前揭財產協議書,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6年自字第741 號判決賴義山等5 人無罪,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丙○○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0年上更㈠字第51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丙○○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丙○○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賴義山等5 人因受丙○○自訴偽造文書犯行,認丙○○明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非偽造,竟誣指賴義山等5 人偽造文書、提起自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賴忠信故就丙○○誣告犯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062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訴字第915 號判決丙○○誣告有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認罪並接受有條件之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以95年上訴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

㈧、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誣告案件刑事訴訟」情節,有本院職權調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院83年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79號民事卷;偽造文書之本院86年自字第741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3925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518 號、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㈡字第261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卷;誣告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627 號、本院95年訴字第91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73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鑑定錯誤,而受誣告判決確定,受本院於97年廢止律師登錄;97年7 月11日律師公會通知停止業務,受有相當冤獄及損害等語。然綜觀前述情節及卷宗,可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審理及送鑑定期間,業詢問本件原告送鑑定文件是否均為伊親簽,並經原告當庭表明無誤,被告鑑定確認筆跡相同後,原告始改稱筆跡中部分非伊親筆所簽等情節;又被告身為專業鑑定機關,應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而為筆跡鑑定,鑑定前未曾聞問該事件當事人陳述,再因送鑑資料字跡書寫時間相隔10年以上,相關字體結構變化過大,筆跡個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難以鑑定比對,故於鑑定結果聲明鑑定結論「僅供參考」文句之情,可徵被告所為鑑定本諸專業,提供鑑定意見僅屬法院判斷參考,並無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專業鑑定、致侵害原告之可能,所為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作成,行為堪認適法。

七、復審酌原告受本院95年訴字第915 號誣告有罪判決,理由中除以被告鑑定意見外,尚參酌證人謝年珠另案陳述及全案其他卷證,非以被告之鑑定意見為唯一論據;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期間,原告更就誣告行為認罪,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有條件緩刑等節(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73號卷第39頁背面),可知原告之所以受刑事誣告罪確定,係本於其自身自白、鑑定結果及全案卷證,非單純因被告鑑定所致,兩者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其後經本院廢止律師登錄、臺北律師公會通知停止執行職務,更本於刑事誣告判刑確定所致,亦與被告鑑定行為無涉。

八、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先前訴訟時所為陳述,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卷所示「教職員詳歷表」上「丙○○」簽名為訴外人胡小姐所為;「彰化銀行個人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丙○○」簽名係訴外人謝年珠所為;「協議書」上「丙○○」簽名非原告所寫等語,爭執被告鑑定意見有故意過失,與前揭訴訟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先前訴訟所為陳述相違,明顯自相矛盾,原告請求本件再次送調查局鑑定證明被告所為鑑定錯誤,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鑑定行為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舉證被告行為係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於法未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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