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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3號

給付製作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13號

原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電視購物公司,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8日訂有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睡眠系胺基酸夏日強效窈窕組」之商品、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下稱系爭商品組合),由原告就其所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代為製作節目、刊登及以電視通路代為行銷販售,被告並應負擔原告於推廣行銷時所支出之費用。嗣原告就系爭商品組合為被告製作VCR ,並提供模特兒一人拍攝情境,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531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經原告調降金額為10,000元並催告被告給付後,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節目資源委託製作與扣款同意書、供應商欠款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兩造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就系爭商品組合為製作節目、刊登及於電視通路播送之事務,衡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10,000元,及自支出之日即97年6 月10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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