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0547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DA-309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23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一輛停等紅燈中,由原告所承保之BMW廠牌320型式車牌5E-1939 自用小客車(西元2002年5月出廠,車主建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陳容容 )後保險桿,致車輛受有後保險桿之烤漆刮傷及左、右固定座斷裂等損害,經「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BMW 臺灣地區總代理泛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負責維修業務關係企業 )內湖廠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56元(含後保險桿左、右固定座零件1,065元,後保險桿送修費用1,200元,後保險桿拆、裝桿及噴漆工資5,931元,後保險桿漆料4,760元)已由原告理賠墊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車齡已逾5年,零件(後保險桿左、右固定座)費用1,065元折舊後之殘值為 107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998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到庭坦承駕駛疏失,辯稱該輛車牌5E-1939 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輕微,只有 2小塊如蒼蠅大小的漆掉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牌5E-1939 汽車行車執照、陳容容駕駛執照、肇責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5E-1939 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彩色相片、報價單、收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054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息事表影本相符。證人(負責車牌5E-1939汽車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送修之現場估價接待員 )乙○○亦於審理中到庭就系爭車輛損壞及維修估價情形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況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在「息事表」簽名同意賠償,有息事表影本在卷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 判 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素 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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