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4號
- 原告
-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信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94號給付住宿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信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已經解散,並於98 年1月6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且該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余錫監為清算人,此有被告股東臨時97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乙○○為清算人即信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經營之北投僑園會館自民國97年6月7至同年9月23日止之住房費新台幣(下同)92,312元,並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先後簽立債權確認證明書及未支付款項證明書各1份與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被告到庭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97年10月15日出具之債權確認證明及97年11月1日出具之未支付款項證明書各1份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312元,及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