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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丹尼爾礦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丹尼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與同年 9月11日,分別向原告購買一台價款(含稅)新臺幣(下同)16,000元「M-SAM-4521F」(SAMSUNG SCX-4521F)雷射多功能事務機,及三支價款(含稅)合計8,229元「S-SAM-4521D3T」(SAMSUNG SCX-4521D3)碳粉,原告均已將前揭被告購買之貨品如數交付,詎被告竟迄未給付前揭貨款24,640元,屢催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信函表示欠債甚多,無力清償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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