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36號
- 原告
- 峰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23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販售數位相機之店家,擬利用電子商務方式拓展業務,因被告所營「PC 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下簡稱系爭網站)累積完整金流代收制度,且對外廣告保證可提供消費者及店家最便利及安全的交易環境,為此與被告簽署「PC Home Online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網站上開設網路商店「峰華數位影像」,詎民國98年8月間,訴外人陳武昌、林義昌、陳凱翔以信用卡至被告所營商店街購買原告之數位相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27,800元及45000元,合計91,700元,透過被告建置之專業訂購及付款系統流程,經被告確認後,以其系統制作之訂單明細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均已依訂單明細所載資訊進行商品派送,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通知原告上揭消費係冒刷或盜刷信用卡事件,拒絕給付上揭91,700元貨款。按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收受貨款及開立發票電子商務金流服務,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進行,原告就電子商務金流服務完全委任被告,原告完全沒有經手與監督之權利,被告應屬行經人身分,為此,爰依行紀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77條、54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至被告抗辯渠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件陳武昌等盜刷、冒刷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乙節,其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款規定,該條款明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且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而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元及自98年10月5日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系爭「PC 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網址為:www.store.pchome.com.tw),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遂於系爭網站上開設網路商店「峰華數位影像」。兩造約定被告提供線上開店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及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自動化系統機制與服務,供原告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網路商店,原告得依被告設定交易方式及相關機制自行開設及經營網路商店,惟被告不參與或介入原告與消費者間交易(詳見系爭合約書第1條);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對於因信用卡盜刷、冒刷、持卡人否認交易等非可歸責於網路家庭之事由所生之呆帳或款項無法收取之情形,如網路家庭出具銀行或持卡人所出具之盜刷、冒刷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則損失由商家負擔。」;因此,被告提供原告於系爭網站上自行開設系爭網路商店所需之網站空間、交易平台、相關自動化系統機制與貨款代收服務;原告以其自己名義開設系爭網路商店,原告就被告透過電子商務系統轉知原告之訂單,原告享有接單與否之決定權;,原告若對信用卡線上刷卡所成立之訂單有疑義,原告依約亦可通知並委託被告代轉給收單機構並向發卡銀行進行照會,以比對訂單顧客資料及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原告可依據前開資料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此筆訂單。若系爭網路商店發生冒刷或盜刷事件,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出具銀行或持卡人所出具之盜刷、冒刷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後,該等冒刷損失依約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網站文宣「開店說明平台優勢」、「購物安全保障」、「開店說明收費方式」、訂單明細3紙、簽收單3紙、原告函文、被告覆函、被告網站文宣「常見付款問題」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原告系爭91,700元等情,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系爭網站開設網路商店「峰華數位影像」、「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首頁、「PChome Online /商店街」、「商店街平台說明」、「服務說明」網頁、「PChome Onlin e /商店街」、「商店街平台說明」、「常見問題」網頁、「PChome Online/商店街」中之網路商店首頁、「店面介紹」、「店長介紹」及「購物說明」網頁、購物流程PChome Online商店街消費須知網頁、原告未確認接受訂單前之系統訂單、原告已確認接受訂單後之系統訂單、系爭網站店家同意由被告代為開立代收代付發票網頁公告份、系爭網路商店系統所顯示之商品購物清單、被告代系爭網路商店開立之代收代付發票在卷。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雙方約定:「雙方同意,對於因信用卡盜刷、冒刷、持卡人否認交易等非可歸責於網路家庭之事由所生之呆帳或款項無法收取之情形,如網路家庭出具銀行或持卡人所出具之盜刷、冒刷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則損失由商家負擔。」,則原告稱陳武昌、林義昌、陳凱翔等消費係因信用卡盜刷、冒刷,則揆諸前揭約定,被告抗辯上揭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即非無據。
四、次查,原告另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且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而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兩造合約第1條兩造約定:「1.【PChome Online商店街】服務是線上開店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本服務僅提供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自動化系統機制與服務,供商家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網路商店,網路家庭僅依本合約對商家提供【PChome Online商店街】服務,供商家依本服務所設定的交易方式及相關機制自行開設及經營網路商店,網路家庭不參與或介入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2.商家租用【PChome Online商店街】服務所開設的網路商店,由商家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自行負責經營,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或服務、決定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載於網路商店、更新及維護網路商店之內容、寄送或提供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回覆及處理消費者之詢問及申訴、對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售後服務及保固等。3.商家租用本服務所開設的網路商店,由商家自行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並自負盈虧;經由商家在【PCho me Online商店街】所開設的網路商店所銷售的商品及服務,交易關係存在於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商家應以商品出賣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依法對消費者負其責任。4.商家租用本服務所開設的網路商店,其交易時所需之付款機制,由網路家庭依當時本服務所建置之金流處理系統提供代收貨款服務,但商家應自行依法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雙方並約定:「1.代收貨款每月結算二次:每月1日至15日之貨款,當月16日為結算日;每月16日至當月末日之貨款,次月1日為結算日。網路家庭將於結算日提供查詢系統,供商家查詢代收貨款及服務費用等資料明細,商家應於結算日起算3日內,核對前半個月份之代收貨款及服務費用等資料明細是否正確,商家逾期未為核對、或未於結算日起算3日內向網路家庭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商家已經核對完成及確認無誤。核對完成後,即由網路家庭依照系統記錄結果,依法開立服務費用發票予商家,並於結算日起算15日內 (假日順延),將該半個月份扣除服務費用後之代收貨款餘額支付予商家。2.雙方同意,每月結算日依前項約定結算之結果,若因消費者退貨或其他事由而應退還款項予消費者、或因其他事由,而致結算結果為商家應付網路家庭之款項大於網路家庭應付商家之款項,則商家應於結算日起算5日內,將其差額支付予網路家庭,商家逾期未為支付者,網路家庭除得要求商家立即支付外,並得關閉商家於【PCho me Online商店街】所開設之網路商店、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或終止本合約。」從而,依上揭約定,被告謂原告為系爭網路商店之商品出賣人,就系爭網路商店之商品訂單享有照會信用卡資料及決定接單與否之權利乙節,應屬可採。原告稱其非系爭網路商店商品之出賣人、就系爭網路商店商品訂單全無查核資料或決定接單與否之權利全云云,容有誤解。按原告為系爭網路商店之經營者,並為系爭網路商店商品出賣人,原告藉網路商店經營方式,得以迅速拓展電子商務市場,在馳騁在無國界之網路世界,並享降低銷售商品成本之利益,其自伴隨承擔網路交易之風險,原告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及「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且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而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乙節,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紀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77條、54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1,700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