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37號
- 原告
-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丸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4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出售及安裝公司相關產品與被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575元〔計算式:18,375+21,200 =39,575 〕,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詎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39,57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未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發票各2 紙及存證信函1 份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8年8 月5 日寄存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8 月15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8 月16日起算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