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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楊世群即富利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RICOH牌MP1600L型影印機1台(機號:Z0000000000,含週邊配備送稿機、列表掃描單元、傳真介面、功能昇級卡、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785元。詎被告自第4期即97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依約終止租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12期已到期未繳租金16065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3期至第48期租金總額6426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因簽約時原告之業務員沒有提及有違約金,故被告沒有看清楚合約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期租金1785元,被告嗣自第4期即97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依約終止租約;被告積欠第4至12期已到期未繳租金共160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之第4至12期已到期未繳租金共1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3期至第48期租金總額6426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明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被告辯稱:因簽約時原告之業務員沒有提及有違約金,故被告沒有看清楚合約之內容云云,尚非可取。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自第13期起至48期止未到期之租金總額64260元(1785×36=64260)之違約金。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自97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每月1785元之租金,積欠第4至12期已到期未繳租金共計16065元迄未清償,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6426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7850元為適當。又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約僅就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得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15元(16065+17850=33915),及其中160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7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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