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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根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根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協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3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2萬元,押租保證金762000元。原告於98年7月8日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又於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通知被告前來點交,並於同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地遷空。被告未於租賃到期日受領,係被告受領遲延,被告於同年9月3日才到場收受鑰匙,被告應即將押租保證金762000元以現金或台支返還,詎被告竟以98年10月28日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退還之給付,並扣除相當於2日之租金額34667元,及加計依郵政儲金利率0.83%計算同年9月2日起至10月28日止之利息970元。但兩造並無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息應按年息5%計算,金額應為5845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42元(34667+00000000=39542)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協公司人員沒有於98年8月31日到場點交,因為沒有收到通知。因98年8月31日沒有點交,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於同年8月29日遷空。00000000號是被告公司總機的電話。被告之承辦人丙○會同工地主任於同年9月4日一起點交鑰匙,故扣除2日租金34667元,並加計至98年10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970元後,簽發面額728303元之支票退還押租保證金。返還押租保證金之遲延利息應依郵政儲金利率0.83%計算為970元,而非按年息5%計算之584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根協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3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52萬元,押租保證金7620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98年10 月28日,以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728303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退還押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扣除2日租金34667元,並加計至98年10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970元後,簽發面額728303元之支票退還押租保證金,但原告否認被告有權扣除2日租金34667元,並主張遲延利息為5845元,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扣除2日租金34667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因沒有收到通知,故被告根協公司人員沒有於98年8月31日到場點交,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於同年8月29日遷空,被告之承辦人丙○會同工地主任於同年9月4日一起點交鑰匙,故扣除2日租金34667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即98年8月31日後不再續租,又於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前來點交,並於同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地遷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運送單據、原告4次撥打至被告公司總機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詹永崧結證稱:「98年8月24日通知被告公司的唐小姐說我們要清空請他們於98年8月31日來做點交,結果唐小姐說她人不在臺北無法前來。後來她說要98 年9月1日以後才有空,1日我就打電話給她問她什麼時候有空來點交?她說不確定,要看她的時間,之後因原告這邊要中元拜拜,我就請倉庫人員直接跟唐小姐點交鑰匙,因為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什麼時間點交的。98年8月29日有搬空,交由統達貨運搬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7月8日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即98年8月31日後不再續租,又於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前來點交,並已於同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地遷空,被告自應於租期屆滿時到場點交系爭房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8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即消滅。被告雖於數日後才到場點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並未於98年9月間使用系爭房地及受有利益,兩造間於98年9月間又已無租賃關係,是被告主張收取98年9月份2日租金34667元,而自其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98年9月份2日租金34667元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67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5845元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 甲方(被告)應於乙方(原告)將房屋遷空並交還大門鑰匙之同時,以現金或台支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依約有以現金或台支退還押租保證金762000元之義務,被告卻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退還押租金,與上開約定不合,堪認被告給付遲延,而兩造間未經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是被告辯稱至10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郵政儲金利率0.83%計算為970元云云,即無足取,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5%計算為5845元,洵屬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根協公司不應將應返還之押租金扣除2日租金額34667元,且遲延返還押租金至10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係5845元,而非970元。是原告被告連帶給付39542元(34667+00000000=39542),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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