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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原告
丁○○
被告
緯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已撤銷登記,其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登記之股東為甲○○、許景發、劉明漢、陳志強、陳德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中劉明漢、陳德龍分別於91年5月27日、92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足考,渠等繼承人辛○○、己○○○、丙○○、壬○○○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可稽,自應列辛○○、己○○○、丙○○、壬○○○為法定代理人,故丙○○具狀陳稱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辛○○、己○○○到庭陳述不知道劉明漢所為云云,均非可採。另股東乙○○、戊○○雖陳述渠等係遭冒名為股東云云,惟渠等二人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非被告之股東,則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形式審查,足認乙○○、戊○○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戊○○上開陳述亦非足取,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庚○○於83年2月持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發票日83年11月2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3年3月28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於83年11月18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8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無被告背書保證或簽名蓋章,並未簽蓋原留印鑑,被告尚無發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按在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蓋「周三榮」之印章,而退票理由單亦載明退票理由為拒往及印鑑不符等語,原告亦自承係庚○○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一詞,則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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