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52號
- 原告
- 香港商紅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聖泰
- 被告
-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定「紅利商店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信託)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持中信信託信用卡至被告刷卡消費時,消費者享有每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額外獲得紅利點數2點之優惠 ,被告則須按消費金額給付原告1.5%之回饋金 ,被告並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內付款,違者,自第31日起應加計年利率12%之利息。原告按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於被告消費金額核算回饋金後 ,開立發票金額共計26,007元向被告請款,並於9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報酬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95年12月中國信託方裝設刷卡機於被告店中,何以有95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又謂前開機器於拆除後仍有應收帳款產生,為此乃被告不明原告之帳款明細之產生方式,前開之機器確係中國信託安裝之刷卡機,然該刷卡機不僅可刷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亦可刷其他銀行之信用卡,然該中國信託所安裝之刷卡機並非原告之收款計算之唯一基礎,因被告並非安裝中國信託安裝之刷卡機才可以刷中國信託信用卡,依常理:被告開業時間內至少必須安裝一家銀行之刷卡機,以供顧客消費後結帳買單之使用,則該刷卡機不管是否由中國信託安裝,依然可以刷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原告係依據中國信託回饋信用卡用戶之過程,從而得知應收帳款:中國信託彙整刷卡資料,原告即據此編列明細向被告請款,亦即中國信託信用卡用戶於被告店內消費,則原告即可從中國信託信用卡部門得知,並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均係雙方所簽定「紅利商店合約書」之合約期間。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完整,希望原告提供刷卡銀行資料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紅利商店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消費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惟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已明列商戶名稱、商戶代號、交易日期及金額等內容,被告未明確說明何者為非,僅空言抗辯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完整,其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