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羅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智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聖康實業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變更名稱為羅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邱智英變更為邱智卿,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RICOH牌A1113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設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共計36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付款日自95年3月起每月31日 ,被告如違反租賃契約之任何或停止支付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之總額),被告遲延履行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原告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23期起未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前後於93年5月及95年1月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前者為舊型之類比機器,後者為新型之數位機器並與供應商共同合作,機型功能不同,契約條件自亦不同,並無違反公平交易之原則;又原告否認系爭影印機有故障率偏高,經常卡紙需要維修保養及更換零件之事實;因被告提出增加列表功能之需求,惟系爭影印機無法增加列表功能,原告使建議更換機型,而因機型功能已有不同,租賃條件自需一併變更,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平等之情形;因被告違約積欠自第23期即96年12月6日起之租金 ,原告始依租賃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取回系爭影印機,並依租賃契約第6、9條之規定請求租金及違約金 ,又依租賃契約第1、5條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不負責系爭影印機之維修保養責任,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即被告)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保養修繕所更換之耗材、配件或從物,為系爭影印機之成分屬出租人所有,因被告未與供應商簽訂維護服務合約,故系爭影印機如有發生故障或需要耗材之情形時,係由被告逕向供應商叫修或訂購並自行負擔費用,非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 :被告於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 ,即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其約定條件與市面其他廠商相似,雙方並無爭議,約滿後被告因影印數量均未達2,000張(合約為4,000張),向原告要求降低月租之方案而約定新約,被告因變更負責人且股東結構為獨資,清查各項合約後發現與原告所訂定之租賃契約除每月降低月租費500元外,其他應由原告擔負之責任如 :保養、碳粉提供均改由被告負擔,形同分期付款購買原告影印機之約定,但原告仍依照一般租賃行為向被告收取月租費、耗材費、零件維修費,明顯違反公平交易之原則;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約之表示,雙方協調期間被告仍依約付款,自96年12月起因雙方未達共識,且機器經常發生故障、卡紙需要維修保養及更換零件,造成使用不便及增加維修費用,經被告提出更換機器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向原告表明不願繼續付款,除非原告依照市場機制變更合約條件,原告於97年4月7日才建議換機型及租賃條件,惟被告對報價內容感到不平等;又原告已於97年6月10日協調期間內 ,將機器運回,不應向被告在收取往後之任何租金及違約金,原告應負擔被告租賃期間所支付之耗材費用等云云,資為抗辯,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未支付金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所承租之影印機,經常發生故障、卡紙需要維修保養及更換零件,造成使用不便及增加維修費用,惟遭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影印機所需碳粉等耗材由被告負擔費用,顯失公平云云,惟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5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認知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承租人”及“標的物”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基於合作關係,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由供應商提供服務,故簽訂本契約後承租人應與供應商另行簽立維護服務合約,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惟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即被告)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使標的物保持良好之狀態。除供應商與承租人間另有約定外,保養或修繕時所更換之耗材、配件或從物,於更換時即成為標的物之成分屬出租人所有,上述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影印機瑕疵情形之處理及所需碳粉等耗材由何人負擔費用,乃系爭影印機瑕疵擔保、維修保養事項,應屬被告與供應商間維護服務合約約定之內容,與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涉,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