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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告
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奇唯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專業顧問服務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開發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程式,付款方式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乙方於交付測試完畢與驗收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即1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然被告竟變更後台系統程式,要求原告修改已依約完成之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程式。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單方要求變更合約之約定需求。原告既已依原約定完成軟體程式,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變更後之需求軟體系統而拒絕給付尾款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同意依協議內容進行高橋證券後台整合專案,然原告未依合約內容履行,而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高橋證券前台交易系統所需欄位資料,始導致無法通過驗證。原告既知悉並同意被告與高橋系統證券所協定之後台交易訊息封包內容,自應符合後台系統開發設計Socket軟體程式,被告全力配合解決雙方系統規格欄位不符問題,依約定原告於97年3月底可開發完成驗收測試,原告未於約定時程開發完成並驗收,迄至同年5月28日經被告書面催告履行,限期於同年6月5日開發完成,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上線測試,原告仍未依約完成,被告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雙方證券後台整合專案,原告既未能履約,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且被告亦已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價款10萬元,並經鈞院98北簡字第11277號判決勝訴在案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程式,進行系爭專案,原告依約業支付被告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業顧問服務暨銷售合約書影本、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同意依協議內容進行高橋證券後台整合專案,然原告未依合約內容履行,而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高橋證券前台交易系統所需欄位資料,始導致無法通過驗證。原告既知悉並同意被告與高橋系統證券所協定之後台交易訊息封包內容,自應符合後台系統開發設計Socket軟體程式,被告全力配合解決雙方系統規格欄位不符問題,依約定原告於97年3月底可開發完成驗收測試,原告未於約定時程開發完成並驗收,迄至同年5月28日經被告書面催告履行,限期於同年6月5日開發完成,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上線測試,原告仍未依約完成,被告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雙方證券後台整合專案,原告既未能履約,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且被告亦已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價款10萬元,並經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判決勝訴在案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業顧問服務暨銷售合約書、電子郵件及附檔「訊息封包協定V1.161」、報價單、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及附檔「Socket開發時程表」、存證信函、律師函、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告之答辯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反駁,且另案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被告對原告訴請返還價款等事件判決亦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有理由,原告抗辯被告未負協力義務,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均無理由,從而,被告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有本院98度北簡字第1127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可採。原告上開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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