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 原告
- 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呈坪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委請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路○段236巷19號6樓之敦南-陳公館石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實做實算為準。系爭工程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施工完畢,嗣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後,迄今尚積欠工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146,223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為藉口推諉再三,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3日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處分補繳稅額36,724元,即系爭工程追加款之應收總剛5%營業稅額,足證上列金額無誤,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3年4月28日完工,另依93年5月21日施工報價單及同年8月5日之圖面,及被告用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2張支票,其最後發票日為93年9月30日,足認若有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至少於93年9月30日亦經雙方結算無誤,倘有任何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時效應於完工時起算,如以支票發票日翌日即93年10月1日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至遲應於95年9月30日請求,本件原告請求業已時效完成,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退步言,縱依原告片面制作之請款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請款明細表日期為95年4月13日,倘以該日作為請求權始日,至遲於97年4月12日已罹於時效。
(二)依工程合約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其報價單應經被告確認,並於完工後付款,兩造工程總價為585,305元,縱有工程追加減帳,經兩造於93年完工確認計價,被告依結算結果(含因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經被告自行委由他廠商施工修補支付67,250元),被告於94年4月25日給付175,000元,再於93年9月30日給付45萬元,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倘有工程追加減帳,依原告作業習慣至少會有如原證二報價單經被告蓋章或於圖說確認,此均未經原告舉證。再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與被告無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工程追加款存在。且依原告所提繳款書,原稅款所屬年月為95年3、4月間,縱與被告有關,至遲應於97年3、4月間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585,305元,工程以實做實算為準,被告計給付6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146,223元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自陳其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上旬全部完工,其最後一次施工約在94年11月左右,惟被告以尚未完工為由拒不付款等語,被告固否認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然縱使被告對原告確有工程款債務,則原告自94年11月完工後即得對被告請求工程追加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間對被告請求給付,而原告係遲至98年4月3日(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參照)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是其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原告嗣後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已陳明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於言詞辯論筆錄亦一再陳明業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原告及至本院闡明關於時效起算時,始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其嗣後撤回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