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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渤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達能科技廠房空調管路組裝新建工程,被告雖承諾於97年12月1日付清尾款新臺幣(下同)298,815元,惟於97年12月1日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不予回應,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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