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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原告訂購位在台北市○○街59巷23號之電梯1部,復因配合被告之需要,追加隱藏式刷卡機設備及預留大理石空間等,原告已於96年8月27日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付上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47,000元,屢經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電梯合約書、追加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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