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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償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告
雨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及被告丁○○於民國96年9月間以被告雨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雨果公司)代表人身份,向原告承攬臺北縣鶯歌鎮○○路60巷30號11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議定工程內容與承攬金額後,至簽約當日,渠等表示因營業考量,系爭工程須以訴外人帝建室內設計工程(下稱帝建公司)為簽約名義人,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仍由被告雨果公司、丙○○及丁○○負責履行。原告無暇考量,被告丙○○、丁○○又一再保證此純屬書面作業,不影響實際履約,其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原告勉為同意,遂於9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詎料,系爭工程至約定完工日,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方勉為完成,不僅嚴重遲誤工程進度,更具有重大工程瑕疵,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工程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瑕疵如下:

⒈浴室未做防水工程致日式木質地板甫安裝半年即發霉損壞。

⒉吧台造型吊櫃有崁燈以及高腳杯架設計,被告卻隨便安裝一個無開口之木箱即謂已完成本項工作,顯與原設計不符,甚至欠缺基本儲物工程。

⒊冷氣機安裝不當無法發揮應有效用。

⒋熱水器安裝錯誤型號溢領款項。

⒌地板與壁面接合處有重大縫隙。

⒍抽屜、房門無法密合。

⒎桌面未預留管線槽。

⒏踢腳板粗劣髒污。

⒐屋內各處均留有無法清除之污漬。

㈡系爭工程不符約定品質,甚至欠缺應有之效用,原告經多次要求修補無效,只得另委請第三人悅樂式木作工程代其修補上開工程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又因系爭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如下:

⒈工期延誤:系爭工程採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96年11月30日,因追加工程緣故延至97年1月9日,增加40日工期,為原訂工期3分之2,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完成瑕疵修補或追加工程作業。詎迄至97年6月15日仍未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0項,按日依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合計900,821元,被告延宕施工期日共158日,每日違約金901元,合計違約金共142,358元。

⒉修補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因有前開重大明顯瑕疵,被告又拒不修補,原告委請第三人代為修補,因此支出必要修補費用155,000元。

⒊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重大明顯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應減少項目包含:

⑴驗收款: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6項約定,於工程完竣後,通知原告驗收即自行撤出工班,經原告到場發現工程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催告被告儘速修補,被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第5期工程款應視為驗收款,被告不符合前述給付驗收款條件,自應將該筆款項73, 000元返還予原告。

⑵工程管銷費用:被告為專業工程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發生重大明顯瑕疵,系爭合約所定工程管銷費用95, 782 元應扣減50%即47,891元,方屬適當。

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7年1月9日,因被告延誤工期,致原告無法入住,須另租屋居住,以臺北縣土城市一般租屋行情計算,每坪租金481元,系爭房屋共18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8,658元,工期延誤6個月,共計損害金額51,948元,又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6個月共計15,000元,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重大明顯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5,197元。

㈢又帝建公司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丙○○、丁○○竟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民事責任,被告丙○○、丁○○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負連帶責任。且雨果公司97年6月25日營訴字第097001號函載明「系爭合約雨果公司(前帝建公司)與原告於96年9月21日簽立」足證被告雨果公司自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丙○○、丁○○不僅向原告保證親自履行系爭合約,於工程期間亦由其2人帶領工班進行施工,則被告丙○○、丁○○與雨果公司為共同承攬人,應連帶負責等情。並聲明:被告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雨果公司應給付原告48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帝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建貿易公司)於96年9月21日簽訂,帝建貿易公司於92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96年11月30日廢止登記,系爭合約係於帝建貿易公司廢止前所訂定,並無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在外營業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雨果公司、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當事人不適格。縱認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工程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蓋:

⒈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9日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亦已於完工之97年1月9日給付第5期款項,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⒉追加工程部分則係原告於原合約完工後另為追加,原合約之工程期限自不得用於追加工程範圍,況原告於97年2、3月間亦陸續變更及追加部分工程,此亦非屬遲延給付。

㈡否認系爭工程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雖舉照片數幀,陳稱系爭工程欠缺預定品質,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不知何時拍攝,究係施工過程或完工後經原告使用後之照片,均未可知,原告不得憑此照片指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應就瑕疵存在、因果關係、通知瑕疵修復等負舉證責任,並應就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確有可歸責事由,方得對被告請求,是原告所述顯非可採,其中:

⒈關於浴室未做防水工程致木質地板發霉:木質地板發霉原因眾多,原告陳稱與浴室防水工程具關連性,應舉證證明之。

⒉客廳冷氣機安裝不當:冷氣機安裝位置原本較低,因出風口較低,原告表示位置太低不美觀,遂於97年2月27日以電話指示被告丙○○調高抽水馬達與冷氣機高度,此係受原告之指示,自不得認屬瑕疵。

⒊臥室床頭櫃地板與壁面銜接處有縫隙:臥室床頭櫃左側原本設計為系統書桌,詎安裝完成後,原告覺得不美觀,又要求將系統書桌拆除,遂使床頭櫃左側地板與壁面銜接處產生縫隙,而原告所稱污跡,乃拆除系統書桌所留下,此亦為原告指示,不得指為瑕疵。

⒋抽屜房門無法密合:臥室與廚房分隔門為自動回歸油壓角鏈,應無無法密合問題,倘有此問題應為油壓調整不足或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而抽屜若裝載過重或內部有物品卡住,就有可能發生無法密合情形,亦非瑕疵。

⒌桌面未預留管線槽:電視櫃之設計本為收納物品,家電用品原本應放置於檯面上,本就有管線擺放問題,若要加做管線槽,工資及報價即有不同,系爭合約未有設計管線槽之約定。

⒍踢腳板無分層識別效果及屋內污漬:踢腳板以油性漆施作,壁面油漆係一般平光水泥漆,顏色本不會有所區別,原告亦明知,仍執意要如此施做,完工後原告亦未提出異議,況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漆不同顏色以達到原告所稱之分層識別效果,自非可認屬瑕疵,關於屋內污漬,原告應舉證證明係施工造成。

⒎吧檯櫃:原告於定作前並未指定樣式,僅要求做出木造造型之吧檯櫃,嗣後原告不滿意木作樣式,又不斷變更設計及追加部分工程,而原告所提照片僅係半成品狀態,非製作完成後之樣式,自不得指為瑕疵。

⒏熱水器品牌:熱水器品牌依室內設計追加工程總計報價單上約定安裝之「林內16公升熱水器」,非屬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曾於96年9月21日與被告丙○○簽訂記載定作人為原告、承包商為帝建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為原告施作臺北縣鶯歌鎮○○路60巷30號11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嗣系爭工程接由被告雨果公司施作,原告亦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給付款項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雨果公司以地見公司名義簽訂,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自承:被告所以以帝建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係因當時被告雨果公司上為設立登記,所以用帝建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雨果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0頁),被告丙○○併陳稱:「我受僱雨果公司,系爭契約是被告雨果公司給我的,我只是代理(雨果)公司與原告簽約... 收款是交回給雨果公司,裝修也是交給雨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被告雨果公司曾發函原告稱:「本件工程合約書雨果公司(前帝建工程合約書)與乙○○君於96年9月21日簽立」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實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被告雨果公司無疑。雖被告雨果公司迄97年3月12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被告雨果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惟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雨果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雖未成立,但自始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迄97年6月15日仍有工班進場施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雨果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承受系爭契約關係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雨果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契約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雨果公司既已於事後承受系爭契約關係,被告丙○○、丁○○即無再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有遲延云云,惟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系爭工程其實在97年1月間就算完工,中間是因有瑕疵通知被告改善,但被告未來改善,一直到97年6月原告等不下去另外找人來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被告丙○○陳稱:「系爭工程是在97年12月完工,97年1月9日收到尾款....97 年1月9日之前就已經講好要追加,97年1月9日付款時追加的項目都已經完成,之後是原告看到再要求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應已於97年1月9日即已完工。而本件承攬之工作既已於97年1月9日完工,縱該工作尚存有如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亦僅係完工之工作存有瑕疵,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無令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須負遲延責任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9日起至97年6月15日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142,358元,即無依據。

⒊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經通知遲未修補,而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通知修補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伊與被告丙○○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依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原告除要求被告修補置物櫃內側板露空,清除拋光石英磚接縫、客廳牆面、冷氣機護板、木質地板收邊條、吧台與化妝桌側包台等處之髒污,填補浴室乾濕分離設備門檻處之縫隙外,多係要求被告將已完成工作加裝品項(如吧台加裝修飾毛玻璃或壓克力、吧台推門內側加裝隱藏式把手、床頭置物櫃下加裝裝飾崁燈、加裝落地鏡),或要求調整原裝物件規格(如將已裝設浴池水龍頭改為出水量較大之水龍頭、衣櫃木抽屜修改為格狀抽屜)等(見本院卷第22頁),核均非屬瑕疵修改內容,亦無提及原告所指如浴室漏水、地板與壁面接合處有重大縫隙、抽屜、房門無法密合、桌面未預留管線槽、踢腳板粗劣髒污等瑕疵。而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伊已就上開瑕疵對被告為定期修補之通知,而被告迄未修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原告所指吧台造型吊櫃有崁燈以及高腳杯架設計,被告施工與原設計不符、桌面未預留管線槽,及冷氣機安裝不當、熱水器安裝錯誤型號等瑕疵項目部分,依原告提出分別於97 年2月4日97年5月27日發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記載:「廚房吧台部分:.....5. 吧台吊燈!?簽約時規劃有一個天花板吊板(請參考簽約估價單項目)該項目與合約不符,請檢討。6.吊杯架... 有更好的想法請與我討論。」、「吧台造型吊櫃,我大概畫我的想法1.以深色方框或橢圓形框為主,崁燈由上往下照高腳杯架,長度大約1.5M寬度大約35CM.....2. 強化鋼索使用4組或6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對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關於吧台設計,兩造除約定應製作吧台、櫥櫃外,僅約定應製作1式吧台杯架倒吊造型天花板,有該工程估價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見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施作吧台吊燈,且依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對於吧台吊杯架造型、尺寸等,迄97年5月27日兩造猶未能達成合意,即難認為此吧台吊燈、吧台吊杯架等項目,乃兩造原訂系爭契約約定應製作工程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施作有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云云,自無可取。至於桌面預留管線部分,被告否認原設計項目有設計管線槽之約定,原告就兩造有此約定而被告未施作乙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未予施作之瑕疵云云,無可採信。而關於冷氣機安裝部分,依原告提出於97年2月4日發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記載:「冷氣機抽水馬達位置請與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似係要求被告調整被告冷氣機抽水馬達裝設位置,參以原告於97 年2月27日與被告丙○○聯繫關於冷氣機抽水馬達裝設位置時,稱被告原裝設冷氣及抽水馬達位置太低外觀不美觀,要求被告調整冷氣機與抽水馬達至較高位置,最好掛到看不見最好等語,有被告提出被告丙○○與原告於97年2月27日電話訪談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指示重新調整冷氣機與抽水馬達位置等情為可採,則原告指稱被告有冷氣機安裝不當無法發揮應有效用之瑕疵云云,亦無可取。另關於熱水器安裝錯誤型號之瑕疵,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安裝特定型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安裝型號錯誤云云,即無可信。末關於原告主張有踢腳板粗劣髒污、屋內各處均留有無法清除之污漬等瑕疵,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經伊通知修補後,遲未能加以修補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有與原告締約,..... 因為原來施作的人無法達成他的標準所以找我去做,談的時候發現現場還有其他問題,如地板已經發霉,我判斷是漏水,家具的木皮都是手印、污損,櫥櫃的門片無法關妥,熱水管會漏水,排水也會漏水,我是建議先向原本承作的人請其改善,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稱對方經通知不來改善,要我寫估價單,請我去改善」、「浴室是外推的,修繕時將磁磚卸下可以看到原來的施作者完全沒有做粉光的動作,也沒有將水泥漆敲除。..... 冷氣機安裝部分,原先冷氣機裝的比天花板高,回風口留的不夠大,無法回風冷氣不會冷。我是修改天花板。抽水馬達部分,裝載陽台外面管線會漏水、脫漏。冷氣部分大樓有配排水管,但是原先的施作沒有裝到大樓的排水,而是把排水管用抽水馬達抽到後陽台,留在陽台地上。後陽台有加壓馬達,但是水壓足夠,應該不必要裝,現場去看管線漏水且脫落,我把管線接好。廚房外側造型牆修繕部分,是指門無法自動回復原位,所以我有更新。外飾皮板重貼部分,是指門的木皮與牆壁的不同色,無法達到門要隱藏的效果。因為門會對到床,原告是跟我講當初跟施作人要求要做隱藏門,但是施作的結果門是木皮,但牆壁是白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關於證人甲○○證述其為原告修繕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已通知被告修補而被告未修補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甲○○係迄97年8月30日始為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內容,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1月9日即已全部施作完成,亦如前述,則證人甲○○證稱現場傢俱污損、石英磚因完工後沒有保護、刮傷嚴重等情,亦未能認為與被告施工瑕疵相關。是證人甲○○證述尚無從據以認為原告主張屬實。

⒍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工程延誤逾期違約金142,358元、修補必要費用155,000元、減少報酬120,891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66,948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48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雨果公司給付原告48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合 計 5,8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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