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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湯千慧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間請求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文件為釋明,顯示業經審查通過,全部准予扶助等情,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 份,互核可證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各情屬實,可資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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