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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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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將志郎」記載,應更正為「乙○○」;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貳仟伍佰元後」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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