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6,64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