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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6,64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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