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97年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及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224元 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128,398元 相對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 58,603元 同 上合 計 467,22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25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