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 原告
-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宗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隆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銷原告各項產品,依約宗隆公司應於每月月終結帳一次,並一次付清貨款,如有違約則按日以萬分之六加計違約金。嗣宗隆公司於96年6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家電產品,計新臺幣(下同)465,000元。詎宗隆公司所開立其中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194,185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總計宗隆公司尚欠貨款130,090元未給付。被告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96年6月及96年7月彙開發票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付帳款流水帳、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