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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59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張嘉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59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11月間,將其車號為295-GG、A3-886、093-BB、095-BB、142-BB、139-MM、140-MM、291-MM、411-MM、246-LL、Z5571等車輛交與原告泰山服務廠及土城服務廠保養維修,積欠原告維修及零件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1,877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87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19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書記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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