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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

原告
詹簡玉葉即東光精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空軍教育訓練準則發展指揮部「汙水廠系統及污水處理設備維護」,原告於97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維修零件,並於同日將貨款239,4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5日交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7年7月25日尚未交付予原告,至原告無法如期完工,遭空軍基地訓練教育指揮部罰款37,236元,為此原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239,400、並賠償罰款37,236元,合計為276,636元,經原告以花蓮19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逾期罰款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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