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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23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5日,付款地為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16,000元,約定按年息20%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於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欠原告372,000元。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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