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被告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發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9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4月29 日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寶利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具狀陳稱伊係擔任該公司無酬董事,持股為零,並非董事長云云,然查,甲○○、戊○○、丁○○為被告寶利發公司之董事,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佐,則原告起訴以其等為被告寶利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又被告寶利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寶利發公司(更名前為壹零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公司名稱下稱101投顧公 司)於94年8月15日簽訂契約編號OE0 0000000租賃契約,租期為48個月;於94年11月14日簽訂契約編號OE94B14001租賃契約,租期為48個月;於95年3月15日簽訂契約編號OE00000000租賃契約,租期為41個月。被告寶利發共向原告承租影 印機3台及影印機配件1台,並由被告己○○擔任連帶債務人。惟自97年8月15日起,被告寶利發公司遲延支付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金,亦未返還原告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於97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遷 移不明,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寶利發之原因而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標的租賃物致原告喪失所有權,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付租金,並請求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就契約編號OE00000000租 賃契約部分,未付租金為63,000元(租期48期,僅付36期,每期5,250元);契約編號OE94B1400 1租賃契約部分,未付租金為157,500元(租期48個月,僅付33期,每期10,500元 );契約編號OE00000000租賃契約部分未付租金7,560元( 租期41個月,僅付29期,每期630元),合計228,060元,扣除找回之機器殘值2萬元,尚積欠208,06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辯稱:本件當初是由101投顧公司簽約,於95年 時甲○○概括承受被告己○○的股份,將101投顧公司改成 寶利發公司。原告持續與寶利發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應該瞭解這種情況,寶利發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經不是伊。伊已經盡到最大責任將2部機器還給原告。至於伊當連帶債務人 是因為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之後已經離開該公司,原告出了事情沒有去追,只是能夠找到誰就找誰,且被告寶利發公司有跟原告有新的租賃契約,他們也瞭解這種情形,原告在97年10月才通知伊,所以原告完全知道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利發公司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己○○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寶利發公司自97年8月15日 起遲延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亦未返還原告系爭租賃標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機器殘值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寶利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計208,060元一節,被告己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一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寶利發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仍積欠原告租金之情事,則依約被告己○○自應與被告寶利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己○○雖稱伊已盡最大努力找回機器等語,然查,被告己○○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法即得對被告寶利發公司及被告己○○二人之全體或一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被告己○○所為努力亦係為免其或減少契約之責任所盡之努力,尚無因其已盡努力即可免其契約之連帶債務責任。至被告己○○所稱伊簽約當時係公司負責人,之後其股份由甲○○承受,原告繼續與被告寶利發往來,亦知其情,嗣後發生事情後才找伊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己○○於其股份由甲○○承受後,即應與原告協商中止其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另由被告寶利發公司找尋原告可接受之人為連帶債務人,尚不因原告知悉被告寶利發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甲○○,被告己○○已非被告寶利發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被告己○○即可免其連帶債務之責任,是依被告己○○所辯,自難免除其連帶債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寶利發 公司自98年5月23日起;被告己○○自98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