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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桃基營造有限公司應將Minolta廠牌BH162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壹台及週邊配備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鐵桌各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桃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分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基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美樂達Minolta廠牌BH162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及週邊配備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鐵桌各1台,並約定租期自96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又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尚有疑義,爰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6條、第10條4項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每期租金2,500元,被告繳交2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第3期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金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物品、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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