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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第00000000000000帳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堅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簽發載明受款人「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之付款人「日盛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帳號(票載日期:民國98年2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313,200元支票,經耀達公司存入該公司在原告基隆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屢催不理。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訴外人耀達公司授信申請書、貸款運用及償還計劃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本票(面額8,000,000元)等件影本在卷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沒有兌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原告既自承系爭張支票乃其基隆分行借款人耀達公司(系爭支票上載明之受款人)將支票直接存入在原告基隆分行開立之 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亦據原告提出耀達公司授信申請書、貸款運用及償還計劃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本票(面額 8,000,000元)等件影本在卷。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而言,原告僅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原告,縱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遭致退票,原告既無法證明耀達公司已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不能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發票人之被告索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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