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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嘉芬張嘉芬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徠歐樂實業有限公司姍蒂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41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徠歐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姍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4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市○○道○段1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徠歐樂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另被告姍蒂有限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8年4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姍蒂有限公司則以:伊已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並經雙方同意將債務移轉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故本件顯無續行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姍蒂有限公司主張已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並合意將系爭債務移轉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有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伊復未能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之,故前開答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徠歐樂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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