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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智民李智民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91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捷豹多媒體廣告有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9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金額為新臺幣606,000元,發票日97年5月25日,票據號碼TK0000000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97年5月26日及97年8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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