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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1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10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慶紘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另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付款地。

二、查本件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區○○路4段626號11樓之5及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7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件在卷可參,依首揭法文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惟本件係因票據涉訟,而本件支票所記載付款地分別為「台北縣五股鄉○○路84號(即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在地)」(計有二張支票)及「台北市(大同區○○○街○段63號(即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在地)」(計有七張支票),分別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為本件之特別審判籍法院,是本件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應認均為無管轄權法院。本件即應以多數支票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特別審判籍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付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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