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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本院於97.12.09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謝明珠謝明珠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1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 (下同)97 年初原告邀同被告與訴外人丙○○籌組鴻鼎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鼎公司),為籌設公司用地, 乃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之價金在台北縣汐止鎮購買公司廠地,因被告佔股5%,應出資500萬元,而被告為取得保障 ,乃要求原告應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始願提出資金500萬元,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97.03.19、到期 日為97.06.30、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取得1、000萬元本票後,卻拒交付出資款500萬元,則其取得該本票,即無對價、亦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將該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將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890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對該本票並無對價及取得之法律上原因,自應確認其所執有該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弁: 被告並非鴻鼎公司之合夥人,乃係受雇於鴻鼎公司,亦未承諾出資購地,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係因於被告受雇於原告,原告應允給付被告年薪美金10萬元,同意給予被告台北市房屋一間、賓士車輛一部等勞務報酬,重金禮聘被告,被告負責人脈技術方面之介紹與合作等,原告以外資尚未籌足為由,先於96.11.8、96.11.13 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惟被告自97.03.01起即正常至公司 上班 (由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間辦公室予被告作為籌備鴻鼎集團成立辦公之用),惟原告要被告共體時艱 ,暫發約四分之一之月薪計每月76、200元予被告 (此亦以 丙○○為負責人之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名義支予) ,其餘得海外資金到位時再補足,原告為安撫被告其有決心成立「集團事業」及歸還其積欠被告之薪資及借款及承諾各項報酬、利潤,始於97.03.24交付系爭面額1、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至97年9月,原告即未再給付薪資,被 告只取得5個月各四分之一之薪資計381、000元,其餘承諾 迄未給付,被告不滿年餘付出心力,卻落得欠款未還、報酬無著之困境,始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以爭取權益。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抗弁稱系爭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係因其受雇於原告,原告應允給付年薪10萬美元之報酬迄今只得381、200元而已,且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亦未清償、原告 應允給付之台北市房屋一間、賓士轎車一輛、利潤迄未給付,原告為安撫被告所交付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前揭所稱原告應允給予台北市房屋一間、賓士轎車一輛及給付其餘利潤等情,均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及訴外人丙○○合夥經營籌組「鴻鼎」公司,堅稱只是受雇於原告云云,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外,證人丙○○到庭後亦證稱: 被告並非受雇於「鴻鼎」 公司,而係籌組「鴻鼎」公司之合夥人,自始被告全程參與此事,而被告所占之股份為5%,而因籌組「鴻鼎」公司所需之廠、地均需先購置,購置該廠、地之情形、價金,被告均知悉,因購置該廠、地需資金1億元,被告占股5% ,故須出資500萬元;據證人丙○○之證詞稱:「 (鴻鼎 公司之合夥人)基本上三位,召集人是原告,找被告與我 ,原告與被告是十年以上之朋友,我個人是作建設公司,原告覺得去年建設景氣雖好,但原告找我時同時找被告一起會談,原告說合作發揮所長作生意,至於要作什麼生意,要一點時間,從國際趨勢來看,原告說已找到一些資金,被告說他熟悉電子業,我在公司經營有一套,......經三、五次會談後,非常具體提出LED為投資標的,其間原 告還找其他人投資;當初投資比例,我在公司佔15%、原 告80%、被告5%,但我的15%含其他人加入,原告之80%亦 可找其他人加入,但不能亂找人;我們額定投資額為3億 ,資金可分三階段進入,召集人與股份敲定後,土地也要決定,那時有看到相關地點,最後原告找到汐止的廠辦,帶我去看,於是我請被告處理代書事宜 (因被告太太是代書),被告也有去看土地,應該是廠辦,因土地加建物, 價值1億,契約只有我與原告簽,我們代表簽約,到時按 比例分,本件第一筆之1、200萬是我付的,所以當時只有我的名字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次加上原告名字 ( 因為我付初款,後來原告有拿不動產給我設定抵押,我認定原告亦有出資3、400萬元,所以我才同意加入原告的名字,當時工作分配係原告召集資金、本來同意給被告二個平面車位,但被告一直錢未進來,故在契約書上尚未落名,因被告太太係代書,到過戶時如被告有出錢一定會有他的名字,當時購地時,我們同意平面車位給被告去登記,因為在一億不動產中,被告占5%,應支出500萬元,本件 所陳述之事實,被告都知道且全程參與,我們三個人一星期開三次會,討論推動公司的事,在我們找到清華、中央大學技術團隊前後,決定鴻鼎公司的名義,原告決定鴻鼎因為有算筆劃,先找幾個名字去經濟部查,可以的就登記,當初我們找了三個鴻鼎公司的名字去查 (被證一登記預查表,上面三個公司名稱就是我們去查的)用鴻鼎公司的 名義被告知道,後來我們三人羚外都是以「鴻鼎機構」對外作為名號,設計公司名號、圖案、英文三人均有討論過,大部份的開會我有交代要錄影的部份就有錄影。『被告跟我們是合夥人』,不是被我們雇用,但我們有以公司名義給被告車馬費,因被告住桃園,常跑中央、清華,原告也有車馬費,如果公司成立後,大家都有薪水..、籌備期間大家都沒有薪水,只有車馬費,我們沒有答應給被告房子,但有提到我們同意如果被告有需要,可租一個房子作為鴻鼎公司之宿舍給被告用,鴻鼎公司沒有答應給被告車子;我建設公司有很多賓士車可派車給他用。房子、車子都是鼎仁公司的財產,三人會談曾談及薪水問題,但我主張公司尚未成立不宜談論,要有盈餘才有薪水。」 (見本院98.8.21言詞辯論筆錄);而於97.03.01至98.08.31間任丙○○特助之證人丁○○亦證稱:「我專門處理董事會三人交辦等事,我只聽這三人 (即兩造及丙○○)的指示。 」、「據我的認知被告是『董事』之一,被告主要是對外搜尋可投資的事業;我有聽過薪資的事但我不清楚內容,我也不清楚有房子、車子要給被告的事。」 (見本院98.09.04言詞辯論筆錄),依上二證人所證,足證被告與原告 及訴外人丙○○係『合夥』經營『鴻鼎』事業,並非純係原告或係『鴻鼎』事業之『受雇人』,被告堅稱只是受雇人,非可採信;且依上二證人之所證,亦難證明被告所弁之「原告應允給付年薪美金10萬元,給付台北市房屋一間、賓士車輛一部等勞務報酬」等情,被告又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弁,自難採信。 (三)、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丙○○為籌組「鴻鼎」公司,乃先以『一億元』之價款購買在台北縣汐止鎮○○路45號之廠辦,此非但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外,且有證人丙○○如前述之所證,被告雖稱若係三人『合夥』經營「鴻鼎」公司,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其落名?以此證明該購買廠辦事根本與其無關云云,然誠如證人丙○○前揭所證,因被告尚『未』提出『資金』,故尚未在契約上落名,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妻之前係代書,到過戶時如被告有出錢必定會有他的名字 (蓋此可由其妻代辦), 是以被告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其名之故,而否認合夥經營「鴻鼎」公司而購廠辦等情,自非可採。再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及證人丙○○所稱其在該公司有『5%之股份』,是於前揭載明『價金為一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依被告佔有5%之股份,其應分擔之資金即為500萬元,從而, 原告及證人丙○○稱因於購買該廠辦,被告須提出資金500萬元自堪可採! (四)、被告雖另弁稱,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且自其 97.03.01至公司上班後,至97年9月,每月只拿約四分之 一之月薪計76、200元,計381、000元,且原告應允給付 台北市房子一間、賓士轎車一部及一些勞務報酬迄未給付,原告為安撫被告「鴻鼎」事業能成立之決心及歸還其積欠被告之薪資及借款及承諾各項報酬、利潤,才交付系爭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云云,然此非但為原告所否 認外,且稱當初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時,被告即要求原 告開立二紙各為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一紙作為清償之 用、一紙作為擔保之用,且借款之時間係在兩造商討成立「鴻鼎」之前,與兩造合夥經營「鴻鼎」公司無關,本次購買廠辦價金1億元,被告5%之股份應出資500萬元,故被告仍爰依前例要原告開立500萬元二倍之本票以為擔保, 始願出資,所以原告才開立1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 查原告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開立二紙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有其提出之該本票二紙經影印附卷可稽,雖被告稱原告對該借款迄未清償,然其業將該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12.09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02.23確定在案,此另有被告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然被告業已對原告提出400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茲又 將該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200萬元債務 (實際已聲請400萬元)再強灌入本件所指之欠款之一部份,自非有理!尚 且更足證原告所稱為予被告出資500萬元之擔保而開立500元二倍金額計1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節為可採!縱認被 告所弁原告應允其年薪10萬美元為真,一年薪資亦只3百 多萬元、加計其所謂原告所欠之2百萬元,亦只5百多萬元而已,更何況2百萬元借款部份,被告已聲請4百萬元之本票裁定,自不能再併計,至其所謂之給付房子、車子一事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來對原告有1千萬元之債權? 益證原告所稱為擔保被告對購買廠辦1億元部份之5%─5百萬元之出資,而開立系爭1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為可採, 而被告亦自承未曾出資5百萬元,則其取得系爭1千萬元之本票即無對價關係,自應返還予原告,且其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原告確有1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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