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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411號

原告
甲○○即聯享數碼企業社
被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臺北市○○市○○路152號4樓湯姆龍親子堡內合作共同設置如附件所示遊戲機共20台,惟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無預警發生倒閉事件,自倒閉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1,740元,附件所示遊戲機應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給付6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52號4樓如附件所示遊戲機。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帳表、聯享繳款報告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遊戲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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