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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412號

原告
瑋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41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對原告自稱係被告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金屬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並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原告訂製帷幕牆板即鋁包板加工,被告丁○○並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發票。原告依約完成第1階段「2.5t鋁包板加工2593.33㎡、刨溝459.69㎡、2.0t 鋁包板加工1917.2㎡」,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86,541元;另於97年7月1日被告丁○○再向原告訂購帷幕牆板即鋁包板加工,亦有訂購單可稽,原告依約完成第2階段「2.5t鋁包板加工55.8㎡、2.0t鋁包板加工19.988㎡」,貨款為21,575元,以上共計1,108,116元。惟被告丁○○僅以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支票給付764,900元,尚欠貨款343,216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給付款項,被告不加置理,被告丁○○向原告訂貨時,自稱是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總經理,並以被告丁○○個人名義簽署訂購單,被告丁○○應負責償還欠款。又被告丁○○與原告接洽過程中均自稱係被告立大金屬公司總經理,有代表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權,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故意不給付原告工程款,公司負責人實有監督不週,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21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97年5月19日訂購單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份、97年7月1日訂購單影本乙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購置物品驗收單、被告立大金屬公司96年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圖面請款明細、下角料處理明細、回收場證明、各廠商下角料處理慣例、材料使用分配說明、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依雙方簽訂合約(即訂購單),採展開面積計價,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事後片面違約,要求只願依可視面計價。而2.5t鋁板計價單價依合約應為250元,非180元。另刨溝加工與補板運費未計價(依合約應計價),營業稅亦未計價(發票已收)。

㈡、原告請款面積係依合約以加工圖展開面積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請款金額共計1,108,116元。而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面積與合約不符。故原告可向被告立大金屬公司請款金額1,108,116元,扣除立大金屬公司實付金額764,900元,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尚積欠343,216元未給付。

㈢、另進料鋁板經原告加工完成後,所剩邊角殘料為下角料,下角料依規定需環保分類處理,原告依照事業廢棄物歸類為廢五金回收處理,其處理費用與所得依慣例歸加工廠。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向原告索求下角料依每公斤128元(進料價)總金額773,136元,其意圖拒絕清償之不實訴求,不合乎情理。被告立大金屬公司要求之餘料退回,基於雙方之權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大金屬公司需清償積欠之貨款,餘料同時還回。

㈣、原告依被告立大金屬公司送來加工圖面尺寸與數量加工製造,並依要求將材料完成品全數交付訴外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鋁業)點交簽收以進行烤漆加工。交貨期間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並無任何異議,等原告催討貨款時卻否認與事實不符。被告立大金屬公司稱訴外人凱鉅鋁業簽收單不符,其交貨點交過程為被告立大金屬公司與訴外人凱鉅鋁業雙方自行接洽辦理,如有不符其責任歸屬與明細核對理應由雙方當事者自行確認,被告將責任推卸於原告,其為不當之藉口。又因被告丁○○為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接洽人,故應一併負責。

三、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委託原告加工惟幕牆板即鋁包板加工,鋁板材料由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提供,而原告之加工有多處錯誤造成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因此遭受損失 (鋁板材料費用之增加及由原告加工後再轉由烤漆加工之加工費)。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承認之金額為804,140元(323,280+480,860),計算如下:

1、2.0t鋁包板加工:由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向第三人協和鋁業有限公司進料交由原告加工之鋁板總計2016㎡,經原告加工1796㎡,故請求金額應為323,280元(1796㎡×180元)。

2、2.5t鋁包板加工:由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向第三人協和鋁業有限公司進料交由原告加工之鋁板總計2906㎡,經原告加工 (2197㎡(其中平板部分為977㎡、造型板為1220㎡),故請求金額應為480,860元(977㎡×180元+1220㎡×250元)。

㈡、又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交由原告加工之鋁板材料經加工後應返還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鋁板材料為:2.0t鋁包板進料2016㎡扣除原告加工1796㎡,尚有餘料220㎡,應退回金額153,754元【220㎡×2.0t×2.73(比重)×128元(單價)】;2.5t鋁包板進料2906㎡扣除原告加工2197㎡,尚有餘料709㎡,應退回金額619,382元【709㎡×2.5t×2.73(比重)×128元(單價)】。故原告共應退回773,136元(153,754+619,382)。系爭加工款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已支付764,900元,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尚有39,240元未付 (804,140元-764,900元),被告公司主張與原告餘料應退回金額之773,136元費用抵銷。且折讓單部分被告公司已付764,900元,折讓單開了321,597 元原告已經收受。

㈢、原告指稱將加工後之貨品依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指定全部送至訴外人凱鉅鋁業,惟查被告立大金屬公司雖有指定將加工後之貨品全部送至凱鉅鋁業烤漆,但並未授權凱鉅鋁業代理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收受貨品,且原告將加工後之貨品送至凱鉅鋁業是原告與凱鉅鋁業之關係,與被告立大金屬公司無關,實際上應為原告將加工後之貨品依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指定全部送至凱鉅鋁業,由凱鉅鋁業烤漆後,再由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工地由被告收受。

㈣、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凱鉅鋁業送貨之送貨單有多處疑問,經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整理後有多筆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並未收到貨品(簽收單未簽收),且有多筆鋁板加工錯誤造成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之損失(詳附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凱鉅鋁業估價單計算,經結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承認之金額共計706,220元,主張應與原告加工錯誤部分之金額119,940元抵銷。

㈤、提出:應付帳款影本、支票影本等為證。

四、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為立大金屬公司之總經理,係爭款項為與被告立大金屬公司與原告之委託加工合約,被告丁○○為代表公司請原告委託加工,且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大金屬公司由其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1日向其訂購帷幕牆板即鋁包板加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2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全數完成加工並交付系爭鋁板予被告立大金屬公司,然為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否認,並辯稱有部分貨品未經其收受,且其所收受無誤部分之面積共計金額為706,220元,但其中加工錯誤部分之金額為119,940元應予抵銷,有被告所提之答辯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頁,即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就原告加工錯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依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於上開答辯狀中自認收受之系爭鋁板2.5t部分面積總計為1739.9㎡(1356+255+50.8+78.1),每平方公尺依訂購單記載之單價為250元,此部分合計應為434,975元(1739.9x250),又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前揭自認收受之系爭鋁板2.0t部分面積總計為2086.45㎡(1,975+111.45),每平方公尺依訂購單記載之單價為180元,此部分合計應為375,561元(2,086.45x180),即被告立大金屬公司確實受收總計金額為810,536元(434,975+375,561)之系爭鋁板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全數收受所訂購之系爭鋁板,並提出訴外人凱鉅鋁業出具之簽收單為憑,然為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訴外人凱鉅鋁業確有全數代被告收受系爭鋁板權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加工費用確為被告立大金屬公司所收受之該部分鋁板所生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簽收單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主張原告就餘料應退回之數量總計金額為773,136元亦應予抵銷,雖原告就尚有餘料未退回部分並不爭執,惟就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主張之上開數量及金額則予以否認,而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就上開應退回之餘料數量及金額確為773,136元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自無法採信,而原告主張餘料之數量總值為46,436元,業據其提出餘料明細、報價單及送貨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應認為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810,536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之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已支付金額764,900元及被告立大金屬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餘料金額46,436元(810,536-764,900-46,436=-800),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立大金屬公司依前開加工訂購契約、被告丁○○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給付其34 3,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 │├────────────────────────────────┤│A. 1th 2.5t 鋁板 1,812㎡ ││ 3th 2.5t 鋁板 781.33㎡ ││ 4th 2.5t 鋁板 55.8㎡ ││ 總計: 2649.13㎡×250元 = 662,283元 │├────────────────────────────────┤│B. 2th 2.0t 鋁板 1917.2㎡ ││ 5th 2.0t 鋁板 19.988㎡ ││ 總計: 1937.188㎡ ×180元 = 348,694元 │├────────────────────────────────┤│C. 1th 刨溝加工 60.06㎡ ×90元 = 5,405元 │├────────────────────────────────┤│D. 2th 刨溝加工 399.63㎡ ×90元 = 35,967元 │├────────────────────────────────┤│E. 補板運費 一趟 ×3,000元 = 3,000元 │├────────────────────────────────┤│ 請款金額總計(A+B+C+D+E): 1,055,349元 ×5% = 1,108,116元 │└────────────────────────────────┘┌──────────────────────────────────────┐│附表二 │├──────────────────────────────────────┤│a. 2.0t 鋁板(平板) 1917.2㎡ ×180元 = 323,280元 │├──────────────────────────────────────┤│b. 2.5t 鋁板(平板) 977㎡ ×180元 = 175,860元(合約價:250元、非180元)│├──────────────────────────────────────┤│c. 2.5t 鋁板 (造型板) 1220㎡ ×250元 = 305,000元 │├──────────────────────────────────────┤│ 金額總計(a+b+c): 804,140元 (被告實付金額 764,900元) │└──────────────────────────────────────┘┌─────────────────────────────────────┐│附表三 │├──┬────────────────┬─────────────────┤│ │ 被告承認部分 │ 原告加工錯誤部分 │├──┼────────────────┼─────────────────┤│2.5t│面積:1,356㎡ 金額:291,325元 │面積:50.8㎡ 金額:12,686元 │├──┼────────────────┼─────────────────┤│2.5t│面積:255㎡ 金額:59,429元 │面積:78.1㎡ 金額:19,181元 │├──┼────────────────┼─────────────────┤│2.0t│面積:1,975㎡ 金額:355,466元 │面積:111.45㎡ 金額:88,073元 │├──┴────────────────┼─────────────────┤│合計金額 706,220元 │ 119,94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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