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原名: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弘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起以被告譚玄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6582-BB、6873-BB、6901-BB、5763-GG、5770-GG、4423-HH號中華牌小貨車6輛,租期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9740 元、9740元、14760元、9740元、9740元、16710元。詎被告華弘公司於97年8月21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物,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合約里程超出費用共98265元、積欠之租金共46680元、原告代墊罰單罰鍰660元、折舊損失229540元、其他應付之款項含取回車輛之服務費2萬元、缺件修復費用450元,總計395595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595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46680元、原告代墊罰單罰鍰660元,共計47340元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595元,及其中473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3482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計 4,300元